依 111 年 6 月 22 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規定,下列何種事件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B
(A)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B)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稅務行政事件
(C)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環境保護事件
(D)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行政訴訟法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但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
相關業務。

委任前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得審判長許可。

第二項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審判長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者,視為已有前項之許可。

前二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訴訟代理人委任複代理人者,不得逾一人。前四項之規定,於複代理人適用之。

 

 

 

jamie800105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