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某國立大學畢業證書報考國家考試,考選部應承認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此係屬於行政處分何種效力之表現? C
(A)實質存續力 (B)形式存續力 (C)構成要件效力 (D)執行力
行政處分效力之態樣:參考林清行政法總論p4-87
(一)存續力:又可分形式上與實質上。
1、形式存續力(=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
經過一定的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表示不服、異議、訴願、行政訴訟
=>則該行政處分具「不可撤銷性」
=>人民不得就該處分再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 不可變更 = 自縛力):
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後
=>行政機關亦應維持其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撤銷、廢止。
(二)執行力
此行政處分不需經法院
=>而以行政機關自身的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
=>直接強制執行。
=>此類處分為【下命處分】,
=>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三)拘束力
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後
=>不論其行政處分合法與否
=>(也就是"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均應受合法拘束,且應承認其效力
=>因此用以拘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四)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在行政法上產生法律關係的可能
=>倘若涉及先前行政處分所根據成立的事實
=>即應予以承認即接受
=>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份,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
=>但此效力通說認為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能產生效力。
(五)構成要件效力
倘若涉及先前行政處分所根據成立的事實
=>其理由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的構成要件
=>也就是其他機關所依據的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先前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時
=>而對該法院與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
簡而言之,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
1、須承認該先前行政處分存在的事實
2、必須尊重先前行政處分內容,不得質疑其合法性
3、若法律有特別規定,仍須作為先前行政處分理由的拘束。(也就是確認效力)
確認處分不得再以通常之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時,該處分即具有: B
(A)實質存續力(B)形式存續力(C)構成要件效力(D)執行力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中限制行政處分存續力之制度? C
(A)由行政機關廢止原行政處分
(B)由行政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
(C) 行政處分因特定事由而無效
(D)處分因程序重新進行而變更
(A)廢止:存續力至廢止日為止。
(B)撤銷:存續力至撤銷日為止。
(C)無效:表本就不存在行政處分,無存續力問題。
(D)重新進行而變更:變更後存續力繼續。
對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C
(A)行政處分無效乃自始無效
(B)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區分標準為該處分之瑕疵是否明顯且重大
(C)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D)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即產生形式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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