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持某國立大學畢業證書報考國家考試,考選部應承認其具有大學畢業學歷,此係屬於行政處分何種效力之表現? C
(A)
實質存續力 (B)形式存續力 (C)構成要件效力 (D)執行力

 

行政處分效力之態樣:參考林清行政法總論p4-87

 

(一)存續力:又可分形式上實質上


1、形式存續力(= 不可爭力 = 不可撤銷性):
經過一定的救濟期間,處分相對人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表示不服、異議、訴願、行政訴訟

=>則該行政處分具「不可撤銷性」

=>人民不得就該處分再所爭執。


2、實質存續力(= 不可變更 = 自縛力):
行政處分發生形式存續力

=>行政機關亦應維持其法律關係,不得再任意變更、撤銷、廢止


(二)執行力
此行政處分不需經法院

=>而以行政機關自身的意思表示為執行名義

=>直接強制執行。

=>此類處分為【下命處分】,

=>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

 

(三)拘束力
行政處分經有效成立

=>不論其行政處分合法與否

=>(也就是"非無效"之行政處分)

=>均應受合法拘束,且應承認其效力

=>因此用以拘束處分機關與相對人。

 

(四)確認效力

行政處分在行政法上產生法律關係的可能

=>倘若涉及先前行政處分所根據成立的事實

=>即應予以承認即接受

=>亦即行政處分理由的部份,對其他機關與法院產生拘束力

=>但此效力通說認為應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能產生效力。

 

(五)構成要件效力

倘若涉及先前行政處分所根據成立的事實

=>其理由為嗣後其他機關裁決的構成要件

=>也就是其他機關所依據的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乃以先前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時

=>而對該法院與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


簡而言之,其他行政機關與法院:
1、須承認該
先前行政處分存在的事實
2、必須尊重
先前行政處分內容,不得質疑其合法性
3、若
法律有特別規定,仍須作為先前行政處分理由的拘束。(也就是確認效力)

 

確認處分不得再以通常之行政救濟程序加以變更時,該處分即具有: B
(A)
實質存續力(B)形式存續力(C)構成要件效力(D)執行力

 

下列何者,非行政程序法中限制行政處分存續力之制度? C
(A)
由行政機關廢止原行政處分
(B)由行政機關撤銷原行政處分
(C) 行政處分因特定事由而無效
(D)處分因程序重新進行而變更

(A)廢止:存續力至廢止日為止。
(B)撤銷:存續力至撤銷日為止。
(C)無效:表本就不存在行政處分,無存續力問題。
(D)重新進行而變更:變更後存續力繼續。
 

 

對行政處分效力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C
(A)行政處分無效乃自始無效 
(B)行政處分無效與得撤銷之區分標準為該處分之瑕疵是否明顯且重大 
(C)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屬於無效之行政處分 
(D)逾越法定救濟期間之行政處分即產生形式存續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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