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類別 第一審 第二審 第三審
一般民事、刑事案件 地方法院 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簡易訴訟事件 地方法院簡易庭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最高法院


【地方法院管轄事件】
(一)

民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所謂法律別有規定者,例:

1、關於刑事內亂罪、外患罪及訪害國交罪之第一審案件係歸高等法院管轄,而非屬地方法院管轄。

2、地方法院簡易庭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若有不服,得向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民訴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一項,刑訴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一項)。

(二)

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如檢肅流氓案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訴訟、違反社會秩序案件等。

(三)

法律規定之非訟事件: 如法人登記事件、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監護及收養事件、商事非訟事件。 

【簡易庭管轄事件】
(一)民事訴訟之簡易訴訟(民訴四二七),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庭所定之簡易程序。

例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或者有不動產的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二)民訴第四百零六條之一第一項:調解程序,由簡易庭法官行之。

調解由法官選任調解委員一人至三人先行調解,俟至相當程度有成立之望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再報請法官到場。但兩造當事人合意或法官認為適當時,亦得逕由法官行之。 

【高等法院管轄事件】
高等法院之設置原則以一省、一直轄市或一特別區域各設一高等法院。

例外,是看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增設高等法院分院(如台中高分院)或合設高等法院;或將其轄區之一部劃歸其他高等法院或其分院。

其管轄事件如下:

(一)關於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

(二)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訴訟案件。 

下列何者非屬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得提起上訴之理由? 
(A)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B)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C)行政法院違背土地管轄之規定 
專屬
(D)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之要件:
1.須以得上訴之判決為對象
2.須有上訴權人未喪失其上訴權
3.須對原判決不服
4.須未逾越上訴期間
5.須遵守上訴之程序
6.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A)為理由

第243條(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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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定管轄之原因劃分[編輯]

依照定管轄之「原因」的不同,管轄權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 法定管轄:依照法律規定所取得的管轄權。
  • 合意管轄:本於當事人之合意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應訴管轄:由於被告之應訴行為使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
  • 指定管轄:法院的管轄權是基於上級審所為之裁定而取得。

依定管轄之標準所為之分類[編輯]

依照定管轄之「標準」不同,可以分為以下幾類:

  • 土地管轄:以土地區域範圍做為標準,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審級管轄 (職務管轄):依照各級法院各自掌理之審判職務的不同而使特定法院取得管轄權。
  • 事務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之標準乃是依照該訴訟之性質(訟爭金額之多寡、案件的嚴重程度...)而決定。

依管轄之強制性所為之分類[編輯]

按照該管轄權之強制性,可以做出以下的區別:

  • 專屬管轄:就特定訟爭事件僅特定法院具有管轄權,並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不容許當事人任意變更管轄法院
  • 任意管轄:當事人可以決定由哪個法院管轄該訟爭案件。

【最高法院管轄事件】
(一)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刑事訴訟案件。

(二)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1、原則:須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使得為之。

2、例外:若屬於三級二審且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及非此範圍。

(三)不服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四)非常上訴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整理自:http://www.rclaw.com.tw/SwTextDetail.asp?Gid=5989 聯晟法網

我國現行的審級制度,原則上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之規定,採「三級三審」制度。

「三級」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

「三審」即指一般民、刑事案件先經由地方法院審理,是為第一審;

如不服地法院之裁判,得向高等法院上訴或抗告,是為第二審;如不服第二審之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第三審之最高法院,亦即為終審。

普通法院是採三級三審制為原則,行政法院現採行二級二審制,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採行一級一審制,其詳述如下:
(一) 普通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1條及第2條規定,普通法院分為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三級,審判民事、刑事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訴訟案件,並依法管轄非訟事件,採行「三級三審」為原則,但因應民事訴訟案件類型眾多繁雜,故於三級三審之架構下設有下列例外
1. 民事訴訟案件:
(1)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財產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的價額未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2) 簡易案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8條規定之簡易案件,為簡易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簡易案件其第一審於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3) 簡易案件之許可上訴:簡易程序案件如上訴利益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ㄧ百萬價額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有錯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
(4) 通常訴訟程序之飛躍上訴: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法院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認為無誤者,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4第1項)。
(5) 小額事件: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之小額事件,為小額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
(6) 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亦即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即告確定。
(7)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之第二審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下列何者不屬於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由? 
(A)判決違背判例 
(B)判決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C)判決理由互相矛盾 
(D)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有爭議

最高行政法院屬於法律

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

不再對新的事實證據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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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之要件:
1.須以得上訴之判決為對象
2.須有上訴權人未喪失其上訴權
3.須對原判決不服
4.須未逾越上訴期間
5.須遵守上訴之程序
6.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A)為理由

 

 

第 243 條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

1.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2.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3.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B)之規定者

 

 


【專屬管轄】


依法律之規定該訴訟事件專屬某一個法院管轄;

 

專屬管轄多涉及公益,故沒有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之適用,

 

原告就該事件僅得該管法院起訴,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加以變更。

 

 

4.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

5.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

6.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C)

 

最高行政法院屬於法律審,原則上僅審查高等行政法院的判決是否有違背法令,不再對新的事實證據進行調查。

 

 

下列何者不是專屬管轄? 
(A)因不動產分割涉訟
(B)因侵權行為涉訟
(C)再審之訴
(D)第三人撤銷之訴 

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
 
 
答案:B 
 

專屬管轄相關法條整理:
1.不動產物權之訴  →不動產所在地(
民事訴訟法第10條
2.再審之訴     →為判決之原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
3.支付命令     →(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4.撤銷除權判決之訴 →原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51條
5.婚姻關係     →夫妻之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568條
6.收養關係事件   →養父母之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583條
7.監護宣告事件   →應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之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97條
8.死亡宣告事件   →失蹤人住所地(
民事訴訟法第626條


 

●對於行政法院已確定之裁定,依法得提起下列何種救濟?C(A)上訴(B)抗告(C)再審(D)重新審理 

未確定之裁定-抗告;已確定之裁定→準再審

未確定之判決-上訴  ;已確定之判決-再審  

重新審理係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者,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在行政訴訟法上,有關重新審理與再審之區別,下列何者錯誤?                103 年普考一般行政
(A)兩者之聲請人不同 (B)兩者之聲請事由不同 (C)兩者皆有專屬管轄之適用 (D)兩者之法院土地管轄不同

答案:D行訴法275條:再審之訴專屬為原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同法第285條:重新審理準用第275條,故二者法院土地管轄相同。

再審:係已確定終局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因該判決之訴訟程序或判決基礎罹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判決,再開始訴訟程序而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第三者,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再審

重新審理

當事人地位變換

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聲請人即為再審原告,他造則為再審被告

在行政法院開始裁定重新審理,及回復原訴訟程序,仍屬以參加人身分參加訴訟,不能變為被告或原告

回復原訴訟程序處置不同

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或判決駁回;有理由者逕行開始本案之審理程序。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以裁定駁回;若聲請有理由者,應先以裁定命為重新審理

提起聲請之審級

不論確定終局判決係事實審或法律審行政法院所為,只要具有再審原因均可提出聲請

以未能提出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前提,原則上以僅限於對高等行政法院所進行之事實審程序提出聲請,蓋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審以不得提出新訴訟資料為常態,除非屬於言詞辯論程序之例外情形,否則應無聲請重新審理之餘地

 

行政程序之重新進行 林清P4-117

某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遭警查獲涉嫌賭博,

並移送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因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之後該賭博案因罪證不足經法院刑事判決無罪確定

試問某甲可循何種法律管道請求撤銷或廢止該罰鍰處分? 
(A)提起訴願法上之再審
(B)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 
(C)依行政程序法申請行政程序重開
(D)提起行政訴訟法上之重新審理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行政法概要(包含行政程序法等)98 年 - 098 原民三等 ─行政法#4720

答案:C 甲沒有提訴願跟行政訴訟,不能提訴願跟行政訴訟的再審。

行政程序重開→前提是,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有關行政程序的重開,即行政程序的重新進行,乃相當於行政程序的再審。

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其申請重開之要件如下:
1、僅限於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2、須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定之三款事由。
3、須行政處分已逾法定救濟期間
4、在行政程序或行政救濟中,申請人並未有重大過失而有已經存在之證據,而未主張。5、不得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或已逾發生後5年。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97號判決《遭行政法院誤解的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1、依其文義,顯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未提或未續提行政救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一定事由時,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


2、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雖是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然該條既明文規定適之對象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則如果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曾對行政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行政法院以實體判決駁回其訴確定者,該行政處分並非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即無前揭程序之適用。


3、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其實體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告確定(行政訴訟法第213條參照),原則上,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院72年判字第 336號判例參照),僅於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並符合相關規定的要件時,始例外容許當事人另循行政訴訟再審程序請求救濟。


4、如果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維持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不但造成特別救濟程序的重複,治絲益棼外,亦與判決既判力相牴觸。

 

 

 

訴願再審→是對「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提請再審

訴訟再審→對「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第128條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

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下列事項何者無須以自治條例規範?  
(A)市立棒球場之使用規範  
(B)使用牌照稅之稽徵>>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C)電子遊戲場業設置之許可事項  
(D)市民利用市立公園之管理、限制事項 >>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答案A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之意旨,

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 自治條例規定,未違反憲法之何種原則? 
(A) 誠信原則 
(B) 信賴保護原則 >>撤銷
(C)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 
(D) 法律保留原則 
(E) 比例原則 


 

釋字第 738 號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案】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第一目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尚無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已失效)及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於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

 

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

惟各地方自治團體就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限制之規定,允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之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之調整,以免產生實質阻絕之效果,併此指明。


 

 

依司法院釋字第 738 號解釋意旨,下列有關自治條例之敘述,何者錯誤? 


(A)得放寬中央法律所設定之最低標準 


(B)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範圍內,得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之自治事項,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C)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於合理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 
(D)就其自治事項,於合理範圍內,得以自治條例限制居民之基本權 


 

簡單說

 

(A) 不可以比中央的規定更寬裕

 

但如果更嚴格不會違憲或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得放寬X中央法律所設定之最低標準可以提高標準保持更長距離,未提及可放寬最低標準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公尺以上之規定,即可認係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之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為應保持更長距離之規範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 職校、醫院 50 公尺以上。」惟 N 直轄市自治條例竟規定應距離至少 990 公尺,該距離限制規定是否有效 及其理由何在? 
(A)無效,因自治條例與法律牴觸者,一概無效 
(B)有效,因大法官解釋認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僅係最低標準,地方可因地制宜限定更為嚴格之 距離 
(C)效力未定,尚待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 
(D)效力未定,尚待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認定之
 

編輯私有筆記及自訂標籤
 
 
答案:B


 

一、解釋摘要

司法院釋字第738號解釋,聲請人陳OO於新北市三重區經營電子遊戲場(限制級)並領有執照。

聲請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變更執照上的營業場所面積,遭認定營業場所周遭990公尺範圍內有學校,違反新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第4條而遭否准。

聲請人不服,認為此侵害其工作權及財產權,提起行政救濟未果後聲請釋憲(本解釋案經大法官併案審理,尚有其他7名聲請人)。

就臺北市、臺北縣、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是否合憲之爭議。

大法官認為,該規定未違反憲法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應屬合憲。本號解釋共有9份意見書提出。

二、解釋文重點分析

(一)限制電子遊樂場所的設立地點,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1.審查標準:限制電子遊樂場所的設立地點,是對職業選擇自由的,應受較嚴格審查

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也包含營業自由。

人民如果以從事一定營業為其職業,關於營業場所選定的自由,也受到營業自由保障。

限制電子遊戲場所的設立地點,限制人民從事工作地點的自由,並會產生實質阻絕特定工作的結果,產生職業選擇自由的限制,應受較嚴格的審查。

立法者立法需要符合以下條件,才會符合比例原則:

(1)立法者必須要為追求一般公共利益,且該限制有助於目的的達成;
(2)沒有其他相同有效達成目的而侵害較小的手段可資運用;
(3欲維護公益的重要性及所限制行為對公益危害的程度亦合乎比例的關係時。

2.審查結果: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經營電子遊戲場所會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產生不利的影響,立法者才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加以管理。

這些規定是為了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等公益,故管制目的正當。採取電子遊戲場所應與特定場所保持規定距離的手段,也與其管制目的的達成有關聯。

各直轄市、縣(市)就其工商輔導及管理的地方自治事項,基於因地制宜的政策考量,對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設定較長的距離。此種規定,可以讓地方政府不用對接近特定場所周邊的電子遊戲場業,耗用鉅大的人力、物力實施嚴密管理及違規取締,以達到有效達成維護公益的立法目的,屬於必要手段。

而上開限制與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間尚屬相當,並沒有任何爭議。

因此,不能認為這些管制規定,有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的營業自由。

(二) 地方政府限制電子場所的設置距離較中央法規嚴格,並沒有牴觸中央和地方分權

1.審查標準:憲法為了貫徹住民自治的理念,憲法採取因地制宜的垂直分權設計,地方自治條例沒有牴觸中央法規,就符合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規範

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1]、第110條第1項第11款[2]規定,中央和地方的權限。

但現代國家事務多元複雜,不易就個別領域為明確劃分,有時因為國家整體施政的需要,需要立法要求地方政府協力。如果中央和地方的權限不清楚,就是依照憲法第111條規定,只要是事務有全國一致性質者就屬於中央管轄;有一縣性質者,就屬於縣管轄。

透過此種權限劃分,可以貫徹憲法所要求住民自治、因地制宜的垂直分權理念。

因此,中央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方制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賦予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撤銷及廢止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相關事項登記的權限。

地方在不牴觸中央法規的範圍內,就相關工商輔導及管理的自治事項,以自治條例為因地制宜的規範,為憲法有關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規範所允許。

2.審查結果:中央授權地方政府電子遊戲場所應距離學校等機構50公尺以上,地方政府設定更長的距離與中央法規並無牴觸

首先,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3],是基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6款[4],所制定有關申請核發證照或變更登記時應適用的法令,為細節性、技術性的規定,未牴觸法律保留原則。

再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有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50公尺以上之規定,可認為是法律為保留地方因地制宜空間所設的最低標準,並未禁止直轄市、縣(市)以自治條例為應保持更長距離之規範。

因此,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5]規定,電子遊戲場所至少應距離特地地點1,000公尺、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繼續適用;後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第4條第1項[6]規定至少應距離990公尺、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3年12月25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4條第1項規定[7]800公尺以上等較嚴格的規定,並沒有與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有違。

(三)附帶建議:考量各縣市人口和社區分佈處於變動狀態,各機關應隨時檢討規範

但有鑑於電子遊戲場業的設置,有限制級及普通級的區分,對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所可能構成妨害的原因很多,各項原因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的各區域,所能產生影響之程度也可能不同。

再者,各直轄市、縣(市)的人口密度、社區分布差異很大,且常處於變動中。各地方自治團體有關距離限制的規定,如超出法定最低限制較多時,可能會產生實質阻絕此種行業的效果,而須受較嚴格的比例原則審查。

因此,相關地方自治團體宜配合客觀環境及規範效果的變遷,隨時檢討而為合理的調整。

[1]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三 森林、工礦及商業。」

[2]憲法第110條第1項第11款:「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十一 其他依國家法律及省自治法賦予之事項。」

[3]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1目:「申請作業程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或變更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1.符合……自治條例……規定。」

[4]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1第1項第6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5]臺北市電子遊戲場業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4]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二 限制級:……應距離幼稚園、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圖書館一千公尺以上。」

[6]臺北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1年12月25日臺北縣改制為新北市時繼續適用;後因期限屆滿而失效)第4條第1項:「前條營業場所(按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包括普通級與限制級),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九百九十公尺以上。」

[7]桃園縣電子遊戲場業設置自治條例(103年12月25日公告自同日起繼續適用)第4條第1項規:「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八百公尺以上。」

 

不服尚未確定之訴願決定,其救濟方法為何?

 (A)提起再訴願 (B)依訴願法規定提起再審 (C)提起行政訴訟 (D)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答案:C訴願不確定(行政訴訟)   ;  訴願確定(再審)。

●以下何者,不構成民事訴訟法上的再審事由?

 (A) 發現有未經審酌的人證 →需經具結後得主張再審。
(B)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C) 證物係變造或偽造 

(D) 發現有未經審酌的物證     答:A

 


2. 刑事訴訟案件:
(1) 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之刑事案件,為輕微案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2) 簡易案件:簡易程序之刑事案件,其第一審於地方法院簡易庭,第二審為地方法院合議庭。
(3) 認罪協商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行前,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二審。
(4) 重大刑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4條規定之內亂、外患及妨害國交罪等重大刑事案件,其第一審法院為高等法院。
(5) 軍事審判之終審:依軍事審判法第181條規定,不符軍事審判之有罪判決,於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對於軍事審判案件,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為一審級之終審。
3. 選舉罷免訴訟:公職人員之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地之法院管轄,並行合議制審判,二審終結,不得上訴三審,並不得再審。
4. 少年保護事件:對少年法庭之裁定,得向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之上級法院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我國的普通法院負責審理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在三級三審的制度下設有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 下列關於我國法院的審級制度之相關敘述,何者正確? 
(C)刑事訴訟法規定所犯罪刑最重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輕罪,二審終結 
(D)民事訴訟法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超過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最高法院

公民104年佐級答案:C

c. 刑事訴訟法376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竊盜罪。三、侵占罪。 四、詐欺罪。五、背信罪。六、恐嚇罪。七、贓物罪。

D. 司法院已於函釋中,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法條上是找不到的,這是司法行政解釋規則


(二) 行政法院: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2條規定,行政法院分為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二級。依同法第7條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為,不服訴願決定或法律規定視同訴願決定,而提起之訴訟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而同法第12條規定,最高法院管轄之事件有,不服高等行政法院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事件、其他依法律規定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從上述規定可知,行政法院是採行「二級二審制」。

 

整理自:

 

 

 

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A)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B)無庸考慮民事訴訟,繼續訴訟程序


 (C)駁回原告之訴


 (D)判決被告敗訴 103年初等考試 答案:A


意思是,這個行政訴訟案的判決,得需要以民事訴訟案的判決為依據,所以先暫停,等民事案結果先出爐。


訴訟程序之停止


(1)裁定停止<本題>

(2)當然停止-為他人任訴訟當事人,喪失資格或死亡。

(3)合意停止-a. 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b. 行政法院認合意停止訴訟有礙公益之維護者,應於兩造陳明後,一個月內裁定續行訴訟。

 

c. 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訴訟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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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民事訴訟之附帶上訴,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A)得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

(B)第二審之被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仍得提起附帶上訴

(C)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仍得提起附帶上訴

(D)第三審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

公職◆民事訴訟法- 100 年 - 100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試題【五等】答案:C

C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附帶上訴與反訴比較:

附帶上訴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反訴本質上雖屬獨立之訴,但其與本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仍應相牽連。倘第一審法院就本訴、反訴部分合併判決,上訴人就本訴部分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反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原法院以本訴、反訴屬獨立之訴,抗告人不得於本訴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附帶上訴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百二十五萬一千六百元本息之附帶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並有未合。

1.附帶上訴之意義:附帶上訴者,當事人一造得利用他造上訴開始之上訴程序,不問其上訴權喪失與否,而附帶請求上訴法院廢棄或變更第一審判決之訴訟行為也.簡單的說,上訴人[p.s.第二審程序不稱原被告,而稱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他造當事人[也就是被上訴人]得以附帶上訴之方式,附帶著上訴人已提起之上訴程序,而請求法院將其[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

2.反訴之意義:反訴者,被告在原告提起之本訴訟中,以原告為被告所提起之獨立之訴也.

ps上訴沒有原告跟被告,只有第一審程序才稱原告被告!上訴審程序只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D. 第 473 條        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 被上訴人,(第三審)不得為附帶上訴

 

 

下列關於再審之敘述,何者正確? 
(A)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理由提起再審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B)再審之不變期間為二十日,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C)以「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為理由提起再審,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若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D)再審之提出得以言詞為之

公職民事訴訟法99 年 - 99年第二次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試題#5550

答案:A

A)民訴§499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民訴§496再審之事由

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A)

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只要是終局判決都可以成為再審標的,再審具有補充性要求,只能在判決確定後提起。 實務上唯一的限制應該是若是以適用法令錯誤提起再審時,若經過三審法院維持二審判決,則只能以三審判決為標的提起。496條條文得以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每一審級都有一個終局判決,即於第一、二審時當事人可以選擇上訴或聲請再審之訴,但是由於第一、二審採續審制,因此第一、二審所審理的爭點會很累似,因此當二審終局判決後基本上就已經就ㄧ審判決訴訟資料全數認定過了
 

 

 

B)再審之不變期間為30,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

 

C)得提起再審

第500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不適用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第496條第1項第5.6.12再審之理由規定

1.已知他住所卻指不知2.當事人未合法代理3.同一訴訟已確定/和解/調解)

 

D)再審之提出得訴狀表明為之

●下列何者,當事人必須提出書狀,不得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

(A)為訴之變更(B)提起反訴(C)訴之撤回(D)聲明承受訴訟         104 年五等錄事答案:D

A.訴之變更B提起反訴 訴之變更追加及提起反訴,得於言詞辯論時為之。

 

C. 訴之撤回-原告於判決確定,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D聲明承受訴訟: 所謂承受訴訟,是在訴訟程序進行中,如原被告為公司,其董事長換人,則應由新選出的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如原被告為個人,人已死亡,則由其繼承人承受該訴訟。

民訴§176: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注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下列何者錯誤?

(A)經被告同意,原告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

(B)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須經被告同意

(C)訴之追加或變更,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者,不得為之

(D)對於法院許為訴之追加或變更之裁判,得聲明不服   答案:D

 

B第255條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D第258條法院因第255條但書規定(選項B),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

 

第二審法院因第一審法院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原判決時,應以何種方式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答案:C

(A)函送(B)裁定移送(C)判決移送(D)以上皆可     

§452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而廢棄判決者,應以判決移送於管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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