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6-1拘提管收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下列何者非屬得拘提管收之對象?C
(A)未成年義務人之法定代理人
(B)公司負責人
(C)非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D)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
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
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A)一、義務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商號之經理人或清算人;(C)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D)三、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B)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五、義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依行政執行法所為之拘提、管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B
(A)拘提由行政執行官逕行裁定 法院
(B)行政執行分署不服法院關於拘提之裁定,得提起抗告
(C)管收期限最長不得逾 2 個月3個月
(D)義務人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因管收期滿而免除 不因管收而免除
。
行政執行法
第 22 條 (管收人之釋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放被管收人:
一、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
二、行政處分或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
三、管收期限屆滿者。
四、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
36-1-2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下列何種行政執行法所定拘提管收事由,係屬違憲侵害人身自由?D
(A)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B)顯有逃匿之虞
(C)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D)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釋字第588號:立法機關基於重大之公益目的,藉由限制人民自由之強制措施,以貫徹其法定義務,於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應為憲法之所許。
行政執行法關於「管收」處分之規定,係在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於法定義務人確有履行之能力而不履行時,拘束其身體所為間接強制其履行之措施,尚非憲法所不許。
惟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規定得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事由中,
除第一項第一、二、三款規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顯有逃匿之虞」、「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未於逾必要之程度外,
其餘同項第四、五、六款事由:「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不能謂無違背。
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依同條第一項得聲請拘提之各款事由中,除第一項第二款、第六款:「顯有逃匿之虞」、「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可認其確係符合比例原則之必要條件外。
下列關於拘提、管收聲請與裁定之敘述,何者正確?C
(A)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之【地方】法院
(B)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管收原因,且有聲請管收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暫予留置之時間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
(C)行政執行處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
(D)對於拘提、管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原則上應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 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