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A)共有物之分管契約應由共有人以多數決同意訂立之。若不能協議,則得訴請法院裁判定之 
(B)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對於共有物分管部分之處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C)共有人未訂有分管契約者,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應由全體同意共同管理之 
(D)共有人訂有分管契約者,共有人就其分管部分之出租,得自由為之,無須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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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D

總結前輩所言:

1.分管契約:共有人以契約約定共有土地的"管理"

2.處分:在民法上,共有物之管理與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不同,所以無論有無分管契約,共有物的處分應該經由全體共有人決定,但是每個共有人都可以自由的處分其應有部分,所以才有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可以對抗第三人的規定。

3.管理:對共有物的保存、改良及利用行為。

分管契約有約定時:各共有人各自管理其應有部分

分管契約無約定時:除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應有部分超過2/3時,不受人數之限制。

4.分管決定與裁定:基本上以多數決決定,但是若對部分共有人有顯失公平情事存在時,不為決定之同意之共有人可向法院聲請分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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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建築物區分所有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B)
專有部分依規約之約定得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 
(C)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 
(D)
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法學知識(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103 年 - 地特四等法學答案:B

※其共有部分屬分別共有專有就是你買大樓裡的其中一戶,共有就是除你那一戶以外的地方

因此,你不會沒事把自己家分享給大家吧。出家門口之後,你走的樓梯就是共有部分,因為別人也會走。

(A) (B)民法§799 III

專有部分得經所有人之同意,依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規約之約定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 

(C) 民法§799 V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D) 民法§799-1 I

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31-1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A)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                         (B)共用部分屬於公同共有 
(C)
區分所有建築物與其座落之基地係各自獨立之不動產 (D)區分所有權之性質為所有權

高普考/三四等/高員級◆102 年 - 102 身心三等 法學緒論答案:B

建築物區分所有-不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799條第1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所以專有部分是單獨有所有權,共用部分則為分別共有

31-2關於建築物區分所有權的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A)
區分所有包含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 
(B)
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C)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D)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可以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法學知識)103 年 - 103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一般警察人員考試、高員三級鐵路人員考試答:A

31-3共有

下列關於應有部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公同共有人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為均等(B)分別共有人可自行約定應有部分 
(C)
應有部分是所有權的比例               (D)物的一部分不等於應有部分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98 年 - 98 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試題[其他類科]#3229答案:A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關於「應有部分」之敘述 → 物的一部分不等於應有部分,舉個例子來說 : 甲、乙、丙分別共有一塊土地 D,而且三人的持分都是 1/3,那我把土地切成三塊平均的 D1D2D3,那 D1 ( 物的一部分 ) 就等於某人的「應有部分」嗎 ? 其實是不對的喔 ! 應該要說對於 D1上的每一片最小單位,甲乙丙都有 1/3 所有權,所以他們的「應有部分」是哪 ?即是整片土地 D,而不是D1D2D3 ( 除非分割 ) !

下列關於共有物管理之敘述,何者錯誤? 
(A)
除契約或法律另有訂定外,共有物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 
(B)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C)
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D)
共有物之保存,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不得為之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96 年 - 公務人員初等考試一般行政#1501#3816答案:A,D

A.C.民法820(新法條)98/1/23修正

共有物之管理(包括舊法改良),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B.D.民法第820

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甲、乙、丙共有房屋一間,每人有三分之一應有部分,若該屋窗戶玻璃因颱風而毀損,共有人欲加以修繕,其要件為何? 
(A)
共有人全體同意 (B)各共有人得自行為之 (C)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D)三分之二共有人之同意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97 年 - 97年公務人員初等考試(其他類科)#3764答案:B

依本題的意思,甲可以自行修理窗戶,假如修理費用為300元的話,可以向乙、丙各自請求100元的修理費用。
甲、乙、丙共有房屋,下列何種行為,甲雖未得乙、丙同意,亦得為之?
(A)拆除房屋(B)出賣房屋(C)讓與房屋(D)設定抵押權 
96 年 - 96 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民法概要答案:B

共有(分別共有) (通常共有)--有持分概念之適用

1.民法第八一七條第一項 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乃數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一物  共同享有所有權也

2.民法第八一八條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

3.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一項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4.民法第八一九條第二項  因特別法土地法34條之一已有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已無須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5.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前段  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 819

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物之處分>>AC、變更、及設定負擔>>D,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讓與為處分行為,不是變更。拆除是事實上處分,讓與為法律上處分。出賣房屋為負擔行為,非處分行為。

老師說~

「出賣房子」用語不精確,應改為締結房屋買賣契約,既然是契約,何須經他人同意?這樣講就很容易理解了!!

這是很基本的民法債權相對性的概念。

下列關於共有之敘述,何者錯誤? 
(A)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B)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 
(C)
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為之。 
(D)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各共有人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專技◆民法概要104 年 - 第二次全國農會考試新進九職等以下--民法概要#22061答案:C

 民法第821條:「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因為基本上這種共有物的權利是公同共有的,所以每一個共有人對於共有物全部都是平均分配(抽象來講)。也就是每一個共有人都享有一部分,加起來才是共有物全部。 
這條意思是說,每一個共有人對於第三人,都可以單獨 就共有物的全部的所有權去做請求,而非僅能就自己的那一部份去做請求。 

同條但書則是例外狀況,是對於回復共有物的請求,只可以在為全體利益的情況下,才可以做請求。 

31-4下列權利,何者可為準共有之客體? 
(A)
人格權 (B)占有 (C)身分權 (D)抵押權

初等/五等/佐級◆法學大意104 年 - 原住民特考五等一般行政#26626答案:D

D. 民法第 831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 學說稱為準共有。所謂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如限制物權(地上權、農育權、抵押權)、債權、礦業權、商標權、專利權、著作權等,其性質雖與所有權不同,惟仍得為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則如分割、權利推定均等或行使等關於共有之規定自得適用。

B. 占有(民法940~966)

            民法940: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者,為占有有人。

   民法964: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

      白話:占有乃是一種{事實},而非{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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